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市○○段○○○○號土地,面積718.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顏鄭益 所有,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98758號強制執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7日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312萬元,因無人標買,由抗告人承受,惟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同上地段729建號建物存在,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查相對人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待鈞院核定)」,並聲請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惟原法院未調閱該案案卷,逕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312萬元,遽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稱依上開執行卷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20萬元,而非312萬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原法院轄區內,尚在原法院強制執行中,為調查證據之便,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後,涉及起訴裁判費之補繳或溢繳之處理,自有發回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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