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82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足見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2月2日所繳之20000元,係為被告「 李德賢 」具保,且該保證金亦已發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於執行卷內,未編頁),及同署執行科傳真本院之「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電腦畫面」在卷可稽。抗告人既非為乙○○具保,檢察官以乙○○逃匿,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即非有理由,原審不察,遽予准許,自非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