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曾朝輝 即崧益汽車修.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 律師被上訴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就伊獨資經營,設在臺南縣永康巿(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以下仍以臺南縣永康巿稱之)文化路一0一號之崧益汽車保養廠,訂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保全服務範圍為廠房全部區域,被上訴人就保全服務標的物負有維護安全及實施防護服務之義務,並負有於保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系統反應之義務,如發現異常信號,應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並於第一時間通知伊到場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詎伊之保養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十分已經被上訴人監測系統測得有異常之狀況,且於管制中心內之監測系統亦監測到廠房溫度有異常現象,表示保全標的物已有火災發生,但被上訴人並未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亦未立即通知伊或其子 曾柏憲 (實際經營者),致伊之保養廠內火勢繼續延燒蔓延,迨附近商家發現保養廠失火打電話通知伊時,火勢已達不可收拾程度,致伊之保養廠因火災而遭燒毀,受有建物鐵材、裝潢、傢俱、家電、電腦及保養廠客戶汽車等遭燒毀,合計新臺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於發現保全監視系統反應保養廠內溫度異常情形時未立即通知伊及消防局,顯然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依約立即通報伊及消防局,伊及消防局人員即能及時撲滅火勢,以免保養廠內財物受到損害,是被上訴人未通知伊與上開保養廠內財物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等語。
二、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證據外,另補以下列等語:㈠依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南縣消調字第0990018918
號函說明三、「火災現場係由永康救災救護分隊分隊長 吳獻宗 率領車組最先抵達現場,到達現場時辦公室鐵捲門為開啟狀態…」之記載,再參以證人 林億坤 於原審之證述,足證伊之保養廠之鐵門確實於火災發生前即已遭人打開。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內部電腦資料紀錄表,被上訴人於保全標的現場所設之體溫感知器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十六分、十七分確有三次盜警發報之事實,然伊之保養廠的鐵門若非遭人打開,鐵門是絕對不會自己打開的,足證該保養廠即保全標的確實是有遭人打開鐵門而入侵之情形,而保全標的於盜警異常訊號顯示後之二十二時二十四分左右即發生火災,而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異常警報發生,更可明證該保養廠所發生之火災確實是遭人入侵後放火所致。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研判排除外力侵入引起火災可能性之研判,明顯與事實情形不符。本件火災原因確實是「人為縱火」,絕非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研判「電氣因素」所引起。
㈡伊於火災發生前,曾與臺南縣永康市自一期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因該保養廠是否應受拆遷補償發生嚴重爭執。重劃會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公告拆遷補償清冊時,伊於二月九日即攜帶該保養廠之使用執照向臺南縣政府市地重劃處陳情。詎料,該保養廠於二月十三日即發生火災,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於火災發生後,伊配偶曾 陳霞 仍依規定向重劃會提出異議書,異議書並副知臺南縣政府。然而,重劃會卻仍認為該保養廠係臨時建物,應拆遷且不予補償。再參酌該保養廠發生火災之時間點、及保養廠之鐵門遭不明人士打開、且保全之感知器亦未曾有盜警發報等事實,均足明證本件火災確實是人為縱火所引起。
三、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係因火災導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屬系爭契約第十
條之責任事項,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保全標的之保養廠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發生火災,事發後經臺南縣消防局依當時現場狀況及相關資料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就起火原因已研判:依據保全公司電腦受訊資料顯示,火災當天十七時五十五分設定外出,直到二十二時十分、十六分、十七分第四迴路(辦公室)的體溫感知器發出警報,門、窗的磁簧及玻璃破碎感知器均未發出異常訊號,是以排除外力侵入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現場清理後,會同關係人於起火處採取燃燒殘餘物進行鑑定,結果亦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因此以潑灑石油系促燃劑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且起火處發現有插頭銅片熔斷附著於插座上及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因此研判起火原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為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足見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電氣因素」,並非保全標的物發生「竊盜事件」,且非因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未能善盡保全義務,造成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
㈡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於警報發出後立即派員至現場
,並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已履行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
⑴伊於上訴人之保養廠現場所裝設之體溫感知器「04迴路」
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十六分、十七分有發報事實,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依感知器工作原理,係利用紅外線射頻與溫度變化來查覺周遭環境是否有異物入侵,伊裝置之設備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十六分、十七分體溫感知器確實有發報,器材並未失靈,足認伊所提供裝設之自動電話線路傳遞警訊保全防盜系統器材,確已發生約定警報功能。伊所裝設之體溫感知器「04迴路」發報異常警報傳遞至伊之控制中心後,管制中心即通知伊之機動巡邏員前往,而機動巡邏員 武明中 於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抵導現場,看到發生火災且消防單位已開始救火,立即以回報管制中心,而管制中心立即通知上訴人之緊急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惟均未接通,亦有卷附伊之電話紀錄明細表可參,足見伊確有依契約約定派員到場並通知上訴人,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
⑵伊所裝設之體溫感知器於上開時段確有三次盜警發報之情
形,惟此僅得證明有生物因經過體溫感知器之處,而使警報系統啟動;然究係人員進出或係其他生物,使警報系統啟動,並無法確認。此由伊於系爭保全標的物之大門裝設有鐵捲門感知器之警報系統,並未發報(按伊於保全標的現場安裝之鐵捲門感知器裝設在鐵捲門內側上方處,其作用原理係因鐵捲門開啟時,會使磁簧片與鐵捲門感知器本體的間隔變大,架在鐵捲門感知器本體上的磁力會發生變化,內部的開關素子會動作,即透過碰簧片與鐵捲門感知器間距離的變化,當兩片合在一起時,磁鐵利用磁力將微動開關結合造成正常通路,即接通電路。一旦將磁鐵移開,微動開關因無磁力吸引,立即跳開,造成線路中斷,而使鐵捲門感知器即發出異常訊號,換言之,鐵捲門係利用由下向上捲動方式,使得鐵捲門向上昇起,令鐵捲門感知器之磁簧片產生移動距離,進而使鐵捲門感知器作用並發報異常訊號至受信轉換機),足證該保養廠即保全標的並未遭人入侵。且依前揭臺南縣消防局函已載明:「…說明
三、…火災現場係由永康救災救護分隊分隊長吳獻宗率領車組最先抵達現場,到達現場時辦公室鐵捲門為開啟狀態,另有四扇鐵捲門為關閉狀態,並未發現鐵捲門有遭受破壞情形。」等語,而證人林億坤於原審亦明確稱:看見亮燈及鐵門開啟時並未見到任何人等語,是上訴人主張其保養廠之鐵門曾遭打開侵入云云,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火災發生前與重劃會因是否受拆遷補償發
生爭執,及參酌火災發生時間點、鐵門遭不明人士打開等情,足證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引起云云。然此僅係屬上訴人之臆測,並未舉證以證其實;又縱本件可能係人為縱火,但伊於發現盜警後已立即派員前往現場查勘,即便如此亦無法百分之百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天狀況(該日為農曆除夕日,交通壅塞),伊之保全人員亦絕無可能於六、七分鐘內抵達現場以防免入侵人員離開現場;換言之,縱伊於盜警發報後立即派員前往現場查勘,其抵達現場時,入侵人員早已離去,而縱火所生之損害仍無法防免,故上訴人因人為縱火受有損害,顯與伊之保全人員是否遲誤抵達現場並無因果關係。
二、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訂立系爭契約,保全
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範圍為系爭契約書附圖紅線標示內區域,並有系爭保全契約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8至12頁)。
㈡被上訴人保全系統就系爭保全標的物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二十二時十分、十六分、十七分先後有出現體溫感知器異常發報。
㈢臺南縣消防局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接獲
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火災案件後,有派遣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救災。
㈣系爭保全標的因火災而遭燒毀之物品及損失如上訴人起訴狀第四點所示(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之義務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請求賠償系爭保全標的物
因火災造成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義務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內容為:「乙方(即被
上訴人)對標的物之保全義務及作法:二、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於保全服務期間,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若確屬有人侵入,即一面監視現場,一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到場,並報告警察機關。」(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
㈡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保全標的現場所設之保全系統第「04迴
路」於保全服務期間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十六分、十七分確分別有發報異常警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已辯稱:有依上開約定義務立即派員前往標的物現場查驗,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去電時間明細表及聲請訊問證人 陳漢傑 、武明中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去電明細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係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十六秒有撥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之子曾柏憲、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三秒有撥打電話通知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9、50頁)。再參酌證人即其公司管制中心保全人員陳漢傑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是何時看到電腦有異常發報?)我看到異常的訊號,之後我就用行動電話打給機動保全人員武明中,說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場有收到『04迴路』體溫發報,請他到現場查看。…(本件巡邏保全人員有無回報?)有,武明中到達現場後,有打電話跟我回報,說標的失火,我就立刻聯絡曾先生他們,我是用公司的電話撥打曾先生的手機,手機號碼要再查詢,曾先生的電話不通,我就聯絡曾太太,但他們二人的電話好像都是占線中,之後還是持續撥打,後來不知道是曾先生還是曾太太有打電話來說標的失火,我就跟曾先生說我們保全人員已經在現場作處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另證人武明中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我在九十年四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動員,工作內容是處理異常狀況及巡邏。(你如何知道有火災?)我當時人在處理另一家中華東路保羅寵物店的異常狀況,人不在車上,本來一般正常是用無線電呼叫,因為我人不在車上,管制室的陳漢傑打我的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他跟我說,管制編號Q492就是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有04迴路發報,我跟他說我在保羅寵物店,他知道我在那邊,他問我要處理多久,我說還有三至五分鐘才能處理好,等處理好之後,我就前往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處理狀況。我到現場時,看到現場有火災,交通有管制,我的車子沒有辦法開進去,我在外圍停好車子,人走進去,就確定是我們的標的物發生火災,之後我就打電話請我們管制室聯絡客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36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公司管制中心於晚間二十二時十分收到異常警示後,確有通知巡邏人員武明中至現場查驗,惟武明中因有其他客戶尚待處理,及火災後交通有管制,遲至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六分始抵達現場;另依該二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在二十二時十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六分約二十餘分鐘之期間內,被上訴人管制中心並未查明原因,亦未再與巡邏保全人員做任何確認,或另行派員趕赴上訴人保養廠查看,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確已有立即通知巡羅員武明中至現場查驗,
辯稱: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義務云云;惟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於防止盜賊入侵,則「立即」之解釋,自係要求被上訴人應立即派員於合理之時間內趕往標的物現場查驗,而該所需時間是否合理,亦涉及被上訴人保全人員佈置之密度、人力之數量,被上訴人應有義務佈置適當之人力及密度之保全人員於合理之時間內到達標的物現場查驗,始符合上開契約義務;並非僅有立即派員趕往現場即可卸責,而不問保全人員是否確於合理之時間內到達標的物現場並查驗。但查依前開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於晚間二十二時十分已收到異常警示,而巡邏人員武明中告知尚有其他客戶尚待處理時,竟未另指派其他巡邏員立即前往本件警報發報現場查驗,且武明中亦遲至二十二時三十六分始抵達現場,堪認被上訴人就保全人員之調派、指示等行為尚有疏失;而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於異常信號發生後二十餘分鐘始到達現場,亦顯未符合系爭契約所定之於合理之時間內趕往標的物提供防盜功能之義務;是就被上訴人未立即派員至現場查驗部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約定之服務品質之情,應堪認定。
四、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義務,請求賠償系爭保全標的物因火災造成之損害,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被上訴人固有未立即於合理時間內派保全人員至現場查驗之
情,已認定如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僅有賠償因竊盜所生損害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之損害係因火災所造成,縱其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與上開損害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渠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有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所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係火災燒毀上訴
人保養廠內之財物所生之損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因火災導致甲方(即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損失者,乙方(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約定為抗辯,主張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伊保養廠之火災係因有人侵入竊盜縱火,被上訴人仍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就上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保養廠發生火災一案,經臺南縣消防局
依當時現場狀況及相關資料為調查,其調查結果,就起火原因已研判:「依據保全公司電腦受訊資料顯示,火災當天十七時五十五分設定外出,直到十二時十分、十六分、十七分第四迴路(辦公室)的體溫感知器發出警報,門、窗的磁簧及玻璃破碎感知器均未發出異常訊號,是以排除外力侵入引起火災的可能性;現場清理後,會同關係人於起火處採取燃燒殘餘物進行鑑定,結果亦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因此以潑灑石油系促燃劑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且起火處發現有插頭銅片熔斷附著於插座上及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因此研判起火原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等語,有台南縣消防局99年10月1日南縣消調字第0990018918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9至99頁)。上訴人雖另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主張消防局就起火點延燒方向之研判有誤,對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尚有違誤云云;惟經原審就上訴人質疑之點函請臺南市消防局說明,該局已於一百年四月七日以南市消調字第1002001897號函覆稱:「火災現場因物品材質、擺設情形、通風…等因素,本即有不同的燃燒方式,其燃燒方向自然隨其變化,形成不同的燃燒痕跡,而臺南縣消防局係根據起火處所採證物鑑定結果來判定起火原因,因此起火處範圍內之火苗燃燒方向,並不影響火災原因之研判」等情(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3頁),是上訴人以上開資料質疑台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有違誤云云,尚屬無據,自不可採;又上訴人另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所述「通電中的電氣配線會因外力破壞被覆而與其他導線接成為短路狀態而產生電火花致生熔痕」,仍質疑臺南縣消防局之鑑定結果云云。惟按上訴人所提上開其他事件判決所述情節,乃針對該訴訟所發生之事實而為之判斷,既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起火點係在上訴人所主張之油品室內為真實,而臺南縣消防局就其鑑定過程及依據亦已提出詳細說明及論斷,應堪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上開情詞認臺南縣消防局之鑑定有違誤,要無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再送「臺南巿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起火原因乙情;但查上開臺南縣消防局就其鑑定過程及依據已提出詳細說明及論斷,而堪採信,已如前述,且臺南縣、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為臺南巿,在此之前臺南縣消防局就其職權範圍內之鑑定,為合併後臺南巿消防局繼受,本院認無再送「臺南巿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證人即在系爭保養廠斜對面經營小吃店之林億坤於原審雖
具結證稱:「(你回到店裡的時候,發生何事?)…,我有聽到外面的警報器在響,我就跑出去看,就看到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的門開開的,我看一看沒有什麼異動,我就進去我的店裡面,過一會兒,我又聽到警報器再響,我又跑出去看,我看的時候,就看到有在冒煙,我就打電話給消防局。(你有無跑到崧益汽車修護保養廠?)沒有。(你有無看到任何人?)沒有。(證人看到門打開,是看到哪一個門打開?)我是看到辦公室的門打開,因為門裡面的電燈是亮的。(所謂辦公室的門是指鐵門或是裡面的門?)是鐵門。」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25頁);惟證人林億坤上開證言僅能證明上訴人經營之保養廠於火災發生前,有亮燈或鐵門打開之情,而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起火處既有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則該亮燈或鐵門開啟是否因電線短路所導致,亦非無可能,尚難逕憑為有人為侵入及人為侵入縱火之證明,況證人林億坤亦明確證述看見亮燈及鐵門開啟時並未見到任何人。是上訴人以上開證人證述,主張系爭保養廠係有竊賊侵入縱火云云,本院認為尚無屬不能證明。至上訴人另主張曾與臺南縣永康市重劃會有爭執而被縱火部分,經查臺南縣消防局並未查出有此縱火情事,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可採,則應係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及推測,自不足憑為系爭保養廠火災原因認定之依據。
⑶再查臺南縣消防局就系爭保養廠起火原因已研判:「現場可排除外力侵入及潑灑石油系促燃劑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且起火處發現有插頭銅片熔斷附著於插座上及電源線短路熔痕跡證,因此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有該消防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2頁),究之顯非上訴人所主張係有竊賊侵入縱火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養廠之失火並無可歸責於其之處,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之管制中心係於當日二十二時十分發現系爭保養廠發出體溫異常警訊,而保全人員武明中於異常警訊後二十餘分鐘始抵達現場,固有遲延;惟本件火災發生後,臺南縣消防局係於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接獲報案,立即派員至現場開始救火,有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南縣消調字第099001891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8頁);據此,如被上訴人於接獲異常警訊息立即派員至現場查驗,並立即通知上訴人,衡情因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及上訴人分別趕至現場,仍需若干路程及時間,但系爭保養廠之火災已經發生,則在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趕到現場時,若台南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尚未趕到,因系爭保養廠已發生火災,其只能找附近滅火器設法滅火或打電話詢明消防隊是否已前來滅火,是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於何時到達現場,對火災之發生及台南縣消防局之滅火均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雖有遲延抵達現場,但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與上訴人因火災所生之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保養廠因火災所發生之損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之保養廠係因遭竊賊侵入縱火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且臺南縣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係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雖被上訴人之電腦監視系統發現系爭保養廠有異常信號,其保全人員遲至二十餘分鐘後始到達現場,而未立即趕往現場查驗,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義務,然與系爭保養廠火災之發生及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火災所生之損害,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保養廠因火災所生之財物損害即六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