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祥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昆 訴訟代理人 洪傳寶 被告滙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捌拾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租用鐵板,至民國100年3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101,
98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上開積欠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1,98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鐵板,原告已依約提供鐵板供被告使用,而被告迄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積欠帳款統計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已於100年3月30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1,88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