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建瑒 訴訟代理人 蔡慧芳 被上訴人 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進行,刑事判決部分既然不得上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又無例外得上訴之規定,自亦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之原審刑事簡易上訴程序中所提起,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見104交簡上附民16號卷第1-2頁);而刑事案件部分,原審則維持原簡易判決所處被告陳建瑒(即本件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判決上訴駁回,依法已不得上訴,有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104交簡上133號卷內)。是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亦不得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按之上開說明,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君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