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忠被告林正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彥忠、林正雄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指摘證人韋梅芳所言不實,原審竟採為證據;另被告等係對告訴人貼身講話,肚子去靠告訴人,顯然係對告訴人脅迫,而原審為無罪之判決,難令告訴人甘服云云。。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㈠被告林彥忠、林正雄等2人,於104年3月22日下
午,自臺中市南下,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到屏東縣○○鄉○段○○巷○○○號屏東市公所歸園納骨塔(下稱納骨塔)欲祭祖,並探視被告林彥忠父親納骨塔位骨灰罈,因被告等2人均非納骨塔位之申請人,遂遭告訴人 江政 勇阻止,被告等
2人不得其門而入,一時心急,與告訴人江政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林彥忠、林正雄等2人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 江政勇 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幀、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又告訴人江政勇上班時間係上午7時40分,至下午5時。且約於下午4時45分即開始準備鎖門一節,並據告訴人江政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㈢另觀諸前揭納骨塔之監視錄影畫面(無錄音功能),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江政勇發生爭執時間是在當日下午4時20分至4時26分(警車於下午4時28分50秒到現場),當時已接近告訴人江政勇一般上班時間開始準備鎖門、準備下班時間;而被告等2人於告訴人江政勇下班前,因急於能夠順利祭祖並返回臺中;而告訴人江政勇因下班時間將至,亦急於準備鎖門、準備下班,衡之在此客觀情況之下,雙方心急因而發生爭執,應不難理解。再觀諸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於16時26分20秒時,被告林正雄跨出左腳欲從江政勇的右側再往上踩一台階時,告訴人江政勇用其身體上半身及右肩用力朝被告林正雄的身體頂過去,被告林正雄因而往後退2步,又站回到在空地上。
於16時26分25秒時,被告林正雄再次踩在第一層台階上,2人的腹部又互相碰觸,於16時26分27秒時,被告林正雄跨出右腳往上走,並用其身體左半邊朝江政勇身體左側頂過去(江政勇似有阻擋林正雄往上一層台階上站的動作),走上台階後,繼續與江政勇爭執,於16時26分38秒時走回空地上站等情以觀,被告林正雄欲上台階前行時,告訴人江政勇有意阻擋去路;嗣被告林正雄再次踩在第一層台階上,2人的腹部又互相碰觸,互不相讓,並相互爭執。再徵之在此整個過程當中,被告林正雄雙手均未提起(呈自然下垂狀),更未見絲毫有推人動作,足見被告林正雄當時應意在能順利祭祖、探視祖先塔位骨灰罈,自難認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江政勇有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客觀上亦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㈣被告林正雄前開案發當時心急所為之爭執行為,雖不值得鼓勵,但其所為,尚難認已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綦詳,且縱認被告所為之辯解係屬虛偽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等2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等2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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