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簡國華 相對人 林竪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低收入戶,且患精障,故無資力支付伊與相對人間就原審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之訴訟費用。又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國有未登錄之道路、側溝土地(2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不能登記為私有,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而訴請伊交還土地,違反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且犯刑法第121條之罪,故伊提起前開訴訟之抗告事件,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就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而其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為其係低收入戶,且患精障,無資力支付抗告訴訟費用,並於本院提出低收入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低收入戶證明有效期限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有效期限之低收入戶之證明,並參以聲請人於103年度所得收入雖為新台幣0元,然其擁有6輛汽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該等車輛亦非不得變價求現,難認其全無資力。又聲請人雖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此書證僅堪證明聲請人罹有精神疾病之事實,無從佐證或釋明其無資力,故前開書證,均不足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