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忠霖 (原名: 吳奕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6號、105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03號,及於104年12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判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忠霖(下稱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伍建璋 」署名及指印各3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伍建璋」署名及指印各3枚均沒收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5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又於105年2月25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以:「㈠在檢察官開庭時被告就已完全認錯、認罪,也對前雇主認錯,對這次的判決過重。㈡在地院開庭時訴說犯罪過程,又被檢察官多追加起訴好幾條,難道在法庭上把實情說出來是不該的嗎?㈢希望對 黃孟聰 原判決撤銷,那是因我在檢察庭對黃孟聰挾怨報復,才會提到黃孟聰」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又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炯正 、伍建璋、 王郁琳林淑惠 等人證述相符,復有3158-PB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書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處,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吳忠霖有毒品等前
科,素行非佳,且未能忠實執行業務,破壞與當鋪間之信賴關係,而分別侵占代收之款項8萬元、34萬9000元,事後為掩飾犯行而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對告訴人王郁琳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單獨或共同以利用他人錯誤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而重複典當之詐欺手段;另事實欄二部分,考量其詐得款項為5萬元,並就渠於該次犯行中之地位,兼衡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行為,歷次說詞多有推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對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在檢察官開庭時被告就已完全認錯、認罪,也對前雇主認錯,對這次的判決過重。在地院開庭時訴說犯罪過程,又被檢察官多追加起訴好幾條,難道在法庭上把實情說出來是不該的嗎?」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希望對黃孟聰原判決撤銷,那是因我在檢察庭對黃孟聰挾怨報復,才會提到黃孟聰」一節,亦與被告無關,更非具體理由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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