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蔡將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3月9日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良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訊問後,因抗告人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訴有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至10
5年3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因抗告人對於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仍否認,前後供詞不一,而其前於偵查中有勾串證人、偽造證據情事,又證人均尚未詰問,原審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非可以具保、責付等方式替代,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抗告人應自10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固否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之犯行,惟就所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白承認,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㈡本案相關證人及同案被告 林亞蒓 均於偵查中證述完畢,且相關會議記錄、簽到單及抗告人以協會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之預算概算表、核銷文件及憑據,抗告人購置之電腦設備、高爾夫球具、自行車、熱水器、馬桶等證物,申請補助款之協會往來金融資料、抗告人個人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資料均經扣押在案,客觀上難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㈢又抗告人現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衡情並無逃亡動機,且抗告人查無事證足認有逃亡之虞,業經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原審裁定仍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實嫌率斷。又抗告人於偵查中業向檢察官表示欲籌錢繳回詐領之犯罪所得,倘一再羈押被告而不許其交保,則被告將無從籌措資金以繳回犯罪所得。綜上,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滅證及逃亡之虞,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難謂有據;且抗告人願具重保,並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強制處分,足認對抗告人以羈押方式有違比例原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容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請求准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前經原審於104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被訴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4年12月11日起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見原審影印卷一第174-175頁)。於10
5年3月9日訊問被告後,在同日復以同一羈押理由及必要,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見原審影印卷二第31-36頁),經核屬實。
㈡本案抗告人業於原審坦承以協會名義申請補助協會款之方式
是違法的,只是其中有部分活動確實有辦理,而與起訴書所載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影印卷一第173頁反面),縱抗告人抗辯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名,已可認定抗告人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復依抗告人於原審另聲請傳喚證人 凌榮信 (見原審影印卷一第254頁),而與抗告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名之被告林亞蒓,除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人外,另聲請傳喚十名證人(見原審影印卷一第259頁反面、第288-289頁);且抗告人於偵查中曾有在調查人員搜索時,有要求 葉茗亨 移置電腦設備之行為,有湮滅證據之舉措(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所附本院104年度偵抗字第140號裁定影本),確有相當證據已可釋明抗告人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又抗告人涉犯其中之罪既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其縱於羈押前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以逃匿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所稱本案前次抗告中,前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然因案件動態進行各有不同,原審就業經起訴之抗告人就羈押原因予以審查,自不受原抗告人於偵查中因受羈押原因之拘束(此因原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涉犯法條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所附裁定影本)。至於抗告人所稱必須交保在外始能籌措資金以繳回犯罪所得,更非羈押所應審查之原因。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
5年3月11日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