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誌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偵字第6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緩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潘誌宏涉犯失火燒毀其他物件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臭氧殺菌機
1台及說明書1份(詳如99年度保管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足當之。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所謂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供犯罪之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78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2日止,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嘉義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76號及99年度緩字第251號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火災現場採集證物1件(即臭氧殺菌機1台及說明書
1份),依被告在警詢中所述,案發地點之房屋是伊任職之日商台灣產經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起燃點之臭氧殺菌機是總公司提供各家門市使用,平時由伊負責保養維護等語(見警卷第3頁),堪認配置在該屋內之扣案物品,應屬被告任職之公司所有。且稽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係認起火戶為嘉義市○區○○路○○○號2樓,該戶講習場東南角落設置之冷氣機上方首先起燃,研判其起火原因以臭氧殺菌機高壓電極模組起燃之可能性較大,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應屬證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顯非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