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170號原告丁○○被告乙○○
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間之否認子女訴訟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589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及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被告乙○○、丙○○二人之住所地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法第589條規定,此部分訴訟專屬臺灣桃園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故依同法第第2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原告與被告乙○○、丙○○、甲○○間之否認子女訴訟部分,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桃園法院。至原告併訴請確認被告戊○○亦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不在移轉管轄之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