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四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空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獨立包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路三六四之二號二樓住處廁所內,約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起訴書誤繕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一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空袋一只、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非其所有(為 詹揚虎 所有)與其施用毒品無關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一條(二者一同包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之一日內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空袋一只(因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與空袋析離),應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業據被告當庭辨明,並與詹揚虎所有之注射針筒區別而獨立包裝,經本院拍照另行封存),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軟管一條(二者一同包裝),非被告所有,亦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不在本件宣告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