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規定約定,依其逾期時之
年息為17.8%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第1項規定
,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按約定書
第9條規定,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
息2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533元,及其
中150,000元自95年8月2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58,533元,及其中150,0
00部分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以及客戶帳務資
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