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聲請人 盧瑞振 相對人 張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10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2年7月27日,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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