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士文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文因交通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附有緩刑期間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之負擔,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 張躍芳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除已給付之1萬元外,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3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該案並於同年5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寬典後,未曾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顯見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又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執聲卷第13頁),屬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交通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附有緩刑期間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條件之負擔,即分期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受刑人未履行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除與告訴人書立和解筆錄時所給付之1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有告訴人112年8月15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考,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而受刑人經本院依法傳喚,亦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三)而受刑人既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充分知悉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並考量自身償債能力、約定償還期間後始予同意,然其竟於和解成立後,不曾履行任何分期給付,亦未主動、積極聯繫告訴人告知未能按期給付之原因,更拒絕回應告訴人之訊息,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其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足見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確無意願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漠視法令,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已動搖本案判決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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