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0號異議人 洪德穗 相對人 許恭仁
許文明
沈許美玉 張許蜂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存字第179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提存處分,聲明異議,以及於112年9月1日(104)存勇字第1796號催領通知函、於112年9月15日(104)存勇字第1796號補正異議狀通知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意旨參照);因此,提存程序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則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應由主張者依照其他程序以為確定,非提存所得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標的物」為刻意保留1平方米土地標示之指認證物。係先父 許天才 於70年代前,本地萬華區汕頭街54巷道路拓寬工程,道路土地辦理徵收時並徵收本宅屋土地,則先父堅持特意保留此1平方米土地作為指證「 松村潤一郎 及其弟 松村氏 (暫代名)一家人無端受害死一案」澄清清白事,由於案情及權益正審理中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104年4月14日以異議人以受領遲延情事,爰將其應受領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26,902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參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9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後,認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規定,即於104年4月14日准予提存,並無不當;次查,因本院提存所見相對人之提存已近10年,因此於112年9月1日以(104)存勇字第1796號催領通知函,函知異議人儘速領取等語,但因異議人於112年9月12日提出陳情之書狀,本院提存所再於112年9月15日以(104)存勇字第1796號補正異議狀通知函,函知異議人得依非訟事件法提出異議等語,(按異議人嗣於112年10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即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經核亦無不當;異議人雖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之標的物為刻意保留1平方米土地標示之指認證物等語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此乃屬首領遲延之動機、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是否涉有刑事不法等情事,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或是有無犯罪等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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