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熹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熹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3車道,行經同路段與長興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第3車道向右行駛,致不慎撞擊適沿同向、行駛於第2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郭彥志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