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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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依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依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依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便利超商隨意竊取架上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商品業由告訴人 李翊慧 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且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572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被告周依依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2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北大門市內,趁負責管領商品之店長李翊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科學麵5包、芝麻三重奏蛋糕捲2包、芭樂3包、檸檬鮮果乾1包、全家蔓越莓乾1包、西瓜1杯、原萃錫蘭無糖紅茶2瓶、鹼性離子水2瓶(合計價值新臺幣57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肩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李翊慧當場察覺有異,隨即將周依依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遂自周依依處扣得上開商品(已返還李翊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翊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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