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38號原告AW000-A108437兼法定代理人AW000-A108437之母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 林勝雄林金城廖林月裡楊林月娥林陳鳳嬌林燦賢林玉卿林玉如 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被告林勝雄、林金城、廖林月裡、楊林月娥、林陳鳳嬌、林燦賢、林玉卿、林玉如提起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4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起訴後,嗣經原告撤回。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37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起訴時即112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平方公尺及92,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價額合計為11,092,500元【計算式:55平方公尺×200,000元+92,500元=11,092,500元】。而被代位人 林燦榮 繼承系爭房地之潛在持分為25分之1,是原告代位林燦榮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利益,以被代位人林燦榮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潛在持分25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3,700元【計算式:11,092,500元×1/25=44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因原告嗣後撤回第一審訴訟,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計算式:4,850元×1/3=1,61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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