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4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陳慧美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強制執行。
反訴-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竹北司簡調第350號《下稱調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5元(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詐欺、誣告、精神求償(請求100萬元),分,該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尚難認係基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糾紛,尚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反訴原告請求之及內容及金額屬通常訴訟程序,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與前開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21分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附近,因倒車不當碰撞原告承保之 王禹翔 所有( 魏圓清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09,081元(含工資費用37,214元、烤漆費用62,849元、零件折舊後費用9,01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100,9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正常車禍理賠程序是報案、現場勘驗照相、警方製作筆錄,然後鑑定、修復車損再理賠和解,但是對方都未按照程序走,從車禍發生的111年10月至112年5月,整整7個月被告都未收到原告任何車禍理賠訊息,也沒有進行車損處理,原告提的簡訊與車損報表都沒有第三方進行鑑定處理,我無法承認這是我需要負責賠償的責任,我覺得很疑惑,故提出詐欺、誣告、精神求損,也有偽造文書之嫌。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調字卷第10-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有該分局112年7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17651號函暨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4-38頁),復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甲○○駕駛重型機車,在路邊停車後以雙腳將車輛往後倒退,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魏圓清駕駛自小客車煞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就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惟爭執修復項目及費用,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經查,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21分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南下路邊朝路外橫向停放後由西往東方向,往右後方迴向倒退至肇事地點行車方向線路段時,因在路邊停車後以雙腳將車身往後倒退,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行先行,與右後方直行之原告承保之魏圓清駕駛系爭車輛生擦撞,從系爭車輛右前頭撞到右後保桿,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調字卷第31、35-38頁、本院卷第51-5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車輛廠牌為MERCEDES-BENZ,出廠日期103年10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調字卷第10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其費用均屬合理,以上均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㈣、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距離出廠日約使用8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96,932元應扣除折舊,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66,7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8,880元、烤漆費用27,8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00,965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902元+工資37,214+烤漆62,849=100,96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100,96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調字卷第44頁)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鑑定費3000元,均由原告預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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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18×0.369=3,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18-3,328=5,690
第2年折舊值5,690×0.369=2,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90-2,100=3,590
第3年折舊值3,590×0.369=1,3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90-1,325=2,265
第4年折舊值2,265×0.369=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65-836=1,429
第5年折舊值1,429×0.369=5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29-527=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