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許瑋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民國113年2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1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眾於警政署署長信箱陳指,樂購蝦皮賣家帳號「倫哥的戶外生活」於112年12月11日時58分許,有刊登販售警械電擊棒之事實,並提供商品拍賣網頁資料,本案據以調查。查獲賣家帳號「倫哥的戶外生活」申請人為被移送人,可見被移送人有使用該帳號登載商品名稱「電悍六電弧」之管制警械電擊棒進行販售,自堪認被移送人涉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復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係發生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定2個月之期間,即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算,且尚無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5條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關於「始日不算入」規定之適用,則迄至113年2月10日即屆滿2個月,惟移送機關係於113年2月26日始將本件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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