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街9之3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9月4日20時30分許,因甲○○屬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體採驗人口,而為警依法通知其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於97年9月4日20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查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
8月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0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3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