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2日16時4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徒手趁 李建豐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疏未上鎖之際,入內竊取李建豐放置在車內之黑色錢包及手提包(內有李建豐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等物)各1個得手據為己有;(二)另意圖位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9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趁 車靜蘭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窗疏未關上之際,伸手入內竊取車靜蘭放置在車內之深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車靜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識別證各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
2張、私章1顆、鑰匙1串、門禁卡2張、行動電話1支、電池3顆、耳機1付、彩券1張及現金20000元等物)得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核無不合;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參,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科表所示之素行、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公訴人雖以被告多次竊盜等前科,復犯竊盜罪正由本院審理中,顯有犯罪習慣等為由,聲請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刑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云云。惟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條文已因刑法之修正刪除常業犯之部分,第一項不再有第1款、第2款之規定之區分,再依現行法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有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案件時,若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自無從依該條例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查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其本件竊盜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而犯罪情狀與所宣告之刑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認對其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參諸前揭規定,即不符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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