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被告 潘兆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鑑驗使用0.01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兆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使用0.013公克、驗餘毛重0.237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足認該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