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D205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警交停字第1AD205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
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4日上午10時19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號週邊處所停放,因駕駛人不在場,經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亦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之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前揭時地停放前揭重型機車,但停放機車處所乃建築法定空地,係屬私人土地,並非警告標誌所載之騎樓及人行道,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顯有錯誤,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前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
路○○號、41號建物1樓公共樓梯出入門口前空地,此有員警逕行舉發檢附之現場照片1張,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前開建物之基地位置係屬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30日以北市士地三字第09731988800號函檢送之地籍圖、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復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之地號、建號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㈡稽之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時,並無規劃騎樓,故而臺北市○○○路○○號、41號建物1樓公共樓梯出入門口之土地確為前開建物之法定空地,亦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98年2月2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66022200號函及同府都市發展局98年1月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74178800號函覆屬實並有使用執照存根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竣工圖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抗辯其所停放機車位置確屬該建物之法定空地無訛。
㈢前開法定空地固屬私人土地,然其使用權是否有因法令限制
而限縮其使用權乃本院應審究之處。按住宅區內經市○○○○○道路,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3.6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臨接該道路部分得免設置前院或側院或後院,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又依第87條至第91條規定應退縮建築或留設無遮簷人行道部分,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7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建物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其建物前之都市○○道路寬度為15公尺,基此,前開法定空地係屬計畫道路範圍之人行道,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2月18日以北市都測字第09830960600號函及同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2月26日以北市工新管字第09861473600號函覆在卷,再依異議人所提出停車位置之現場照片以觀,停車位置上方雖設有雨遮,但並非建築物本體,可徵該建物確有依法退縮建築並留設人行道作為法定空地之用,準此,異議人停車地點縱位於私人所有之法定空地上,但因該空地業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等法令劃歸為人行道使用,而限縮所有人之使用權限,自不得解為私人土地而可任意未依法令規定停放車輛至明,是以,異議人抗辯其停車位置係屬私人土地為由,置相關法令於不顧,任意停放車輛於法即有未合。
㈣另前揭禁止在騎樓、人行道停車之標誌牌面係位於前開39號
、41號建物間牆柱前側,異議人停放機車位置距離該處設置禁止在騎樓、人行道停車之標誌牌面位置約5.5公尺,即在前開39號、41號建物間牆柱前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1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0036800號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月8日北市停營字第09738019900號函覆在卷可稽,可證異議人於停放機車時可清楚知悉該處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卻仍將前開機車停放該處,當屬在禁止停車標誌處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6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