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4日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14日判決,並提
起上訴,惟上訴狀內未依法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