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請人 許詠翔 相對人 盧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雖係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惟執票人仍應依法於發票日起六個月內或發票人另特約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縱有逾期而為付款提示,其對發票人之追索權雖不因此而喪失,惟其仍應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始得具備;換言之,如其未向發票人為現實提示,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2項、第45條、第9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73年廳(民)1字第500號函參照)。
二、經查,本件發票人盧思維自民國103年11月5日起入伍,迄今尚在服役(此有本院電詢其服役單位輔導長紀錄可資參照),聲請人雖非絕無持上開本票對之為現實提示之可能,然因相對人服役,其得與社會百姓接觸機會相對較少,而聲請人是否以及何時向相對人為上開本票之現實提示,事涉本件聲請應否准許以及利息起算日之判斷,故有另請聲請人予以釋明之必要;此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予以補正說明,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為之,依前揭說明,難於形式上認為聲請人確曾持本件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付款,本件聲請自難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