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895號聲請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代理人 鍾鋕椿 相對人 蕭素霞 即 蕭足蝦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振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8年11月12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中長期放款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丑字第13749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