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雙方有感情糾葛;民國94年12月13日22時許,該2人在甲○○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發生激烈爭執後,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甲○○因而受有左臉擦傷5公分長、左頸擦傷3公分長之傷害; 蔡文玲 則受有右小腿及尾骨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與乙○○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1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