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彈頭柒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槍枝設計尺寸圖肆張、鑽頭柒支、銼刀參支、鋸子壹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彈頭柒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壹支、槍枝設計尺寸圖肆張、鑽頭柒支、銼刀參支、鋸子壹支,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販賣子彈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不得持有彈藥,竟基於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未經許可,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在台中縣○○鄉○○路興龍八巷三二號住處,參照道具槍枝,自行繪製槍枝設計尺寸圖,並以銅條作為材料,利用電鑽、銼刀、鋸子等工具,製造上半部具曲面(ogive),下半部為承受面(bearingsurface),外型與制式彈頭相似,可供組成子彈使用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彈頭七顆,復將鐵管材料委由不知情之鐵工廠成年人焊接,製造已具槍管雛形,尚無法與槍身結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另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在上開住處前拾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一顆,而基於持有之犯意,攜回上開住處,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土造金屬彈頭七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槍枝設計尺寸圖四張、鑽頭七支、銼刀三支、鋸子一支及口徑9㎜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興龍八巷三二號其住處,查獲口徑9㎜制式子彈一顆、土造金屬彈頭七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槍枝設計尺寸圖四張、鑽頭七支、銼刀三支、鋸子一支等物,其中口徑9㎜制式子彈一顆,係其於九十一年間,在其住處前拾得,另土造金屬彈頭七顆係其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以銅條作為材料,利用電鑽、銼刀、鋸子等工具所製造,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係其將鐵管委由不詳鐵工廠人員焊接而成等情,惟否認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犯行,辯稱伊不知拾得之子彈為口徑9㎜制式子彈,而土造彈頭係伊想像亂作成,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僅係利用鐵管焊接,伊沒有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犯意云云。然查為警於上揭時地查獲之口徑9㎜制式子彈一顆、土造金屬彈頭七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口徑9㎜制式子彈一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土造金屬彈頭七顆,上半部具曲面(ogive),下半部為承受面(bearingsurface),外型與制式彈頭相似,可供組成子彈使用;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已具槍管雛形,尚無法與槍身結合,認定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六六二二號槍彈鑑定書及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二0五六四號函在卷可稽。而槍管、彈頭係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在案,被告長時間在其住處,參照道具槍枝,自行繪製槍枝設計尺寸圖,並以銅條作為材料,利用電鑽、銼刀、鋸子等工具,製造上開外型與制式彈頭相似,可供組成子彈使用之土造金屬彈頭七顆,復將鐵管材料委由不知情之鐵工廠成年人焊接,製造上開已具槍管雛形,尚無法與槍身結合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主觀上顯具有製造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又被告在其住處前,拾得通常一般人自外觀、構造上觀察,均得以認識之子彈一顆,而攜回其住處,未經許可予以長時間持有,該顆子彈經鑑定結果,既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制式子彈,其主觀上亦難認無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土造金屬彈頭七顆、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槍枝設計尺寸圖四張、鑽頭七支、銼刀三支、鋸子一支扣案(口徑9㎜制式子彈一顆已因鑑定試射用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土造金屬彈頭七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成子彈予以試射,及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十六之圓形金屬七顆(即土造金屬彈頭)、照片二四之圓形中空鐵管(即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送請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再予鑑定,並函詢彈頭、槍管之構造。本院認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其中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鐵工廠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另其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係製造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曾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但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均非修正範圍,本件不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問題),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尚有未洽),而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連續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持有子彈,雖危害社會治安,但未持之另為不法行為,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金屬彈頭七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一支、槍枝設計尺寸圖四張、鑽頭七支、銼刀三支、鋸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用,則依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口徑9㎜制式子彈一顆已因鑑定試射用罄,已無庸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綽號 小虎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丙○○,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供述,及自證人丙○○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四顆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給丙○○等語。經查證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三時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一五八點七公里南下處,未經許可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而子彈四顆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此固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六六二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證人丙○○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而已,不能證明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係來自被告。次查證人丙○○於警訊初訊時即已供稱為警查獲之白色手槍(含彈匣二個,其中一個已損壞,即上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朋友 陳秋東 於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左右寄放伊處,陳秋東已過世,所以沒有拿回去,伊好奇將槍枝分解,因要搬至南部居住,所以放置車內等語;雖該證人於警訊複訊及偵查中改稱該白色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伊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虎」之男子(即被告)購得云云;然在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又改稱該白色手槍及子彈,係伊國小同學陳秋東於八十
七、八年間寄放伊處,陳秋東說要至外地工作所以寄放伊處,陳秋東於八十九年間在海邊溺水死亡等語,前後不一,顯有可議,該證人所供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四顆係向被告所購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單憑該證人前後不一之供述,遽令被告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