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62歲民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 律師
劉韋廷 律師 徐沛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82年9月間出面邀約甲○○合作開發土地(亦即將甲○○所有之土地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建地後出售),並約定由甲○○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403之4、403之5等地號土地,交由乙○○負責變更地目,變更地目過程中所需之資金由乙○○負責,待土地成功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出售後,雙方各得售價之半數;復於82年12月間,乙○○表示需資金周轉,向甲○○商借其名下所有之桃園縣○○鄉○○○段403之8地號土地(下簡稱:403之8土地)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甲○○基於彼此間之信任,乃應乙○○要求,以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暫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 李鳳珠 (即乙○○之妻)名下,乙○○即持以向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1,000餘萬元之資金,全數由乙○○取得運用。嗣於84年1月24日,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核定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經分割後重編為桃園縣○○鄉○○○段403之27、403之29、403之30及403之3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甲土地),並依甲○○與乙○○間之協議,將其中403之27、403之30地號土地登記於甲○○名下,剩餘2筆土地則依乙○○意願以買賣名義分別登記予其子 劉志忠 、媳 葉玲妮 (均不知情)名下,繼之持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100萬元,乙○○取走其中1,900萬元,甲○○僅取得1,200萬元。另委請民間土地仲介者代尋找買主。
二、果於85年間,章 白興 及其所屬房屋建設公司願以5,6573,600元之價格購買甲土地,並約定於85年7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以「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之)之同時,買受人(即 章白興 )給付定金1,500萬元,於增值稅核發完納同時交付第2期款1千萬元,於產權登記日起由買受人承接甲土地上原先設定之銀行貸款(3,100萬元)並交付尾款573,600元。然於85年7月16日,乙○○與甲○○一同前往章白興安排之土地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章白興依約當場交付其等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時,乙○○明知其所能取得價款甚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向甲○○詐稱:因其需資金週轉,今日由其先收取1,000萬元,甲○○分得500萬元,待章白興第2次付款時再由甲○○取得第2期款項全額(即1,000萬元),餘款雙方再另行結算等語,使甲○○陷於錯誤遂同意乙○○取走章白興交付其等之土地買賣價款中之1,000萬元,乙○○即藉此詐得甲○○應分受之土地價款;嗣於85年7月29日即章白興依約應付第2期款前一天,甲○○即向章白興要求開立記名支票(即指定受款人為甲○○),然於85年7月30日當天,乙○○與甲○○共同前往領取第2期土地價款時,乙○○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接續向甲○○偽稱:伊需錢孔急,今日由伊先取得1,000萬元,日後雙方再另行結算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再度將章白興當日所交付之買賣土地價款1000萬元,全部交由乙○○取走,復詐取原應屬甲○○分受額之土地價款,之後乙○○即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原應負擔之土地仲介費用共138,000元。循此方式,乙○○計共騙取甲○○應分受之土地價款計11,457,375元。事後甲○○要求乙○○進行彙算,並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請求乙○○返還其應得之價款及代墊之仲介費138,000元計共11,595,375元時,乙○○一再推託,最後竟以甲○○應支付先前開發土地過程中應支付工程及修建費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至此甲○○方知受騙。
三、然乙○○因不堪甲○○一再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催索,為掩飾伊詐騙甲○○取得優先受償買賣價款利益之行為,思及403之8地號土地尚登記於其妻李鳳珠名下,遂於87年1月9日上午,佯稱欲進行彙算而邀約甲○○前往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鄰38之1號倉庫,待不知情之甲○○抵達後,乙○○即將倉庫鐵門拉下而將之拘禁在倉庫內,並提出伊事先擬妥、填載日期為85年7月16日、買受人甲○○以11,595,375元向李鳳珠購買403之8地號土地的二分之一,並以出售甲土地時由乙○○、劉志忠代收應得價款(即11,595,375元)相抵價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以「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之),責令甲○○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且恫嚇稱:若拒簽,將無法取回任何權利,也別想離開等語,甲○○因遭乙○○以此強暴之方式拘禁及言語脅迫,逼不得已方於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欄下簽署姓名、蓋印,乙○○始讓其自由離去,乙○○以此方式掩飾伊先前詐得溢額收取之原屬甲○○應分受領之甲土地出售土地價款之犯行。
四、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證人章白興、 楊幸書 、 王洪國 、 李繼義 、 石芳瑜 、李鳳珠、 劉志明 、 謝連財 、 許勝年 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9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章白興、楊幸書、王洪國、李繼義、石芳瑜、李鳳珠、劉志明、謝連財、許勝年等人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二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所為陳述部分:
(一)查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式,除非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甲○○雖具有告訴人身分,然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檢察官應於訊問甲○○前或後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然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此法律程序,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既未經依法具結,亦查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原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以揆之同屬未經具結之情形,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得為證據,本諸同一法理,並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原則,認告訴人在偵查中陳述當時,雖未經具結,惟若符於「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條件,仍應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就其遭被告詐騙、私刑拘禁等情節為陳述時,檢察官未命甲○○以證人身分具結,程序上固有疏漏,然告訴人甲○○雖經原審兩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惟因年事已高(係00年0月0日出生)且罹患阿茲海默病、糖尿病所致之多發神經疾病、未明示之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未明示之慢性肝炎等疾病,導致記憶力減退等情(此有告訴人甲○○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顯有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之情形存在,且告訴人甲○○到法院作證時(即95年3月31日、4月25日、7月7日)相距案發當時(82年至87年間)已將近10年之時間,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已經十幾年前的事情,記不了那樣多等語(見原審95年7月7日審理筆錄),是以對於上開事發順序、經過,當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相距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查無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客觀情況存在,且曾多次給與被告當場對質之機會,從而,依據告訴人甲○○於偵訊中陳述過程、外在環境及情況等,其於偵訊中所為陳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況證人即告訴人甲○○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見原審95年3月31日、4月25日審理筆錄),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見本院96年3月29日審理筆錄),並再逐一提示證人甲○○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法辯論,認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甲○○於偵訊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故認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妨害自由等犯行,並辯稱:當初告訴人甲○○委託其興建安養院工程,期間工程所需費用均由其先行支付,之後甲○○才將坐落在桃園縣○○鄉○○○段403之8、403之29、403之31等三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在其妻李鳳珠、其子劉志忠及媳婦葉玲妮名下充為工程款,其後雖於出售403之28、403之29、403之30、403之31等四筆土地予章白興時有溢收1,000多萬元之金額,但於85年7月16日將其妻名下403之8地號土地持分之二分之一出售予告訴人甲○○時,即以買賣價金抵付,此在買賣契約中都有記載明確,伊並沒有強迫甲○○簽訂該份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沒有詐騙甲○○,事實上甲○○還積欠其5、6百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甲○○才是騙子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而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403之4地號土地,原地目為田,經重編、分割後為同地段403之27、403之29、403之30、403之31地號土地,其中403之
27、403之30地號土地登記於甲○○名下,403之29登記於被告之媳葉玲妮,403之31登記於被告之子劉志忠名下,後於83年12月間,以甲○○為申請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地目,經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測量後發現,該土地上為平房四合院房屋三棟,竹圍道路平房邊為界,故依據省地政處69年7月23日(69)府地四字第68650號函及省府65年8月13日(68)府民地丁字第7033號函,於84年1月23日核定變更地目為建地,嗣於85年
7月16日以56,573,60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章白興及所屬建設公司,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同時給付定金1,500萬元,於增值稅核發完納同時交付第2期款1,000萬元,於產權登記日起由買受人承接甲土地上原先設定之銀行貸款(3,100萬元)並交付尾款573,600元,實際則於85年7月16日給付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2紙、同年7月30日給付面額1,000萬元支票1紙,85年11月5日、15日分別給付面額各412,950元、41,000元之支票等情,業經證人甲○○、章白興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甚詳(見原審95年3月31日、4月25日、8月3日審理筆錄),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9日中地行字第095000595
3號函暨所檢附之地目變更申請書、核定結果通知書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初係甲○○委請伊興建安養院,工程款等費用均由伊先行墊付,並沒有要變更地目云云,並舉證人 莊福城 、 楊聰貴 為證。而證人楊聰貴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十幾年前有請他觀音上大村那邊蓋屋頂,當初談工作時,被告說要蓋安養院,工程款連工帶料約500萬元,佔地約2000坪左右,類似三合院、ㄇ字型之建築物,約
7、8棟;是向乙○○請款,做完其負責的部分後就離開了,實際上有無做安養院就不清楚;向被告請款時都有附單據和被告彙算,領款後被告還有拿單子要伊簽收等語(見原審95年8月3日審理筆錄);另證人莊福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2年間有去幫被告裝潢,施工期間約一年左右,當時被告說是要蓋安養院,是蓋類似三合院、ㄇ字型之建築物,而施工期間,有遇到甲○○,甲○○也說要蓋安養院;要請款時,有聽被告說要等甲○○將部分土地過戶給被告充作工程款,才有辦法付工錢,而被告和甲○○二人都有跟其說過等土地處理好,就會給錢,但所謂土地處理好,是指過戶或其他含義,就不清楚了;在土地過戶之前,被告多多少少有給一些工程款,等到數量多時,才說要等到部分土地給他作工程款領到,才有辦法付錢,到工程結束後被告還是都有給工程款,實際拿到約2、3百萬等語(見原審95年6月6日審理筆錄)。是依據證人莊福城、楊聰貴上開所為證述,固可認被告確實於82年間有委請他們雇工在甲土地上興建類似三合院、ㄇ字型之建築物,然就興建此建築物之目的係要開設安養院,或是僅係為變更地目等事由,被告或甲○○未必據實相告,因之,內情實係若何,證人莊福城及楊聰貴實均無從確悉,故證人楊聰貴、莊福城所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辯係屬真實。再觀諸卷附照片及檢察官於90年10月5日前往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見90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在諾大
土地上,建築物不過幾棟一層樓高之石綿瓦屋頂建築物,其內並無隔間,僅設有門窗等情,而證人莊福城、楊聰貴亦證稱:係類似三合院、ㄇ字型之建築物,約7、8棟等語(同上審理筆錄),佐以證人甲○○所有、坐落在桃園縣
○○鄉○○○段403之4地號土地,原地目為田,經重編、分割後為同地段403之27、403之29、403之30、403之31地號土地,且於83年12月間申請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且於土地辦理分割後,即將上開地段403之29、403之31等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劉志明、媳葉玲妮名下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變更地目之時間,恰與證人楊聰貴、莊福城所述施工期間為82年間起一年左右,施工期間係向被告請款等節相符,再觀諸告訴人名下403之27、403之31土地之面積約略與登記給劉志明、葉玲妮之土地面積相等,在在顯示證人甲○○所指述僅係為辨理土地地目變更,方由乙○○負責興建房舍,並由乙○○負責期間工程款,變更成功後乙○○與甲○○二人各分得一半等語,較符事理之常,堪認為真實。
(三)又甲土地以56,573,600元之價格出售予章白興後,被告原僅可分得土地買賣價款總數的二分之一即27,542,625元,被告於證人章白興第1次、第2次支付土地買賣價款時,先後2次各取走1,000萬元,且因證人章白興承受被告分得土地之銀行貸款1,900萬元,此亦屬被告取得之利益,再加上證人甲○○為之墊付土地仲介費用138,000元,總計被告溢領加應償還甲○○所代墊仲介費之金額係共11,595,375元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甚詳,復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初辯稱此溢領部分係因甲○○尚積欠伊興建安養院之工程款,後改稱係作為甲○○購買403之8地號土地的二分之一之價金云云,其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相互矛盾,何者可採,已非無疑。縱使如被告所述,應由證人甲○○支付興建安養院所應支出之工程款,然被告對於究竟支付多少工程款部分,先係稱6、7千萬元,後改稱4千多萬元,前後供述不相一致,亦與證人莊福城、楊聰貴所稱領得工程款之總計(約7、8百萬元)差距甚大;且依被告所述其支付之工程款金額既然高達數千萬元,被告復認證人甲○○尚積欠工程款未付清,則被告就此預先墊付之單據應會將之妥善保存,以便將來催討,然自甲○○於88年8月20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起截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工程款支出憑證、收據等供查證,先於原審辯稱:6千多萬元之工程款均係以現金支出,故無何憑證,縱使有,也因為搬家、時日過久而沒有留存﹔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辯稱當時幫告訴人建了2,200多坪,每坪新台幣22,000元,共5,000多萬元云云,前後供述不一,益證被告辯稱係為甲○○興建安養院,應由甲○○支付工程費云云,實無足採。至被告辯稱:伊溢領之1千多萬元工程款,已因甲○○購回403之8地號土地持分的二分之一而相抵充銷云云。然依據該份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契約簽署日期為85年7月16日,買賣價款為11,595,375萬元,且係以85年7月16日甲○○、乙○○及劉志忠共同出賣上開甲土地價款部分由乙○○、劉志忠代收應得價款(即11,595,375元)相抵價款等,衡情,至遲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被告即已知溢收出售給章白興之四筆土地價款之金額為11,595,375元(事實上應為11,457,375元土地買賣價款,再加上證人甲○○墊付之土地仲介費138,000元),若非被告早已預謀溢收,否則證人章白興係分3至4次給付買賣價款,至85年11月15日方始付清(見卷附「甲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焉能於85年7月16日簽立該份「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能確定其將來溢收價款為11,595,375萬元之做為買賣價款?而對於買賣價款約定為11,595,375元部分究係如何計算,非但於契約中隻字未提,甚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原審質之此買賣價款如何計算,被告依舊支吾其詞(見原審95年9月7日、10月31日審理筆錄),要與一般土地買賣契約慣例未符;更何況,依據告訴人甲○○於86年8月29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暨計算表,其上明確記載「 劉君溢 收新台幣11,595,375元」,而被告於同年9月4日之回函僅稱「出售前即民國80年至85年間該土地地上工程及修建費所有用去金額,全部由寄件人(即被告)先付出,互相相抵工程款尚不足」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已由告訴人購買403之8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買賣價金抵付,果係真實,被告何以不在回覆之存證信函中提出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硬以其手邊無留存任何單據資料之工程款相抵?在在顯見被告辯稱係以買賣403之8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分的價款與溢收的買賣價款相抵云云,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堅稱:當初是被告稱缺錢週轉而向其商借403之8地號土地資為抵押擔保,其基於合作信賴關係,故僅口頭約定,但被告為掩飾其溢收章白興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竟於87年1月9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鄰38之1號被告倉庫內,要求其簽署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其以被告溢收之金額購回403之8地號土地的二分之一,如不同意,則不讓其離開,且拿不回被告詐取的1,100萬元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95年3月31日、4月25日審理筆錄),先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任何瑕疵,佐以卷附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86年9月4日、12月31日以及88年4月22日寄發予告訴人甲○○之存證信函,及88年8月5日委由 羅美鈴 律師函覆告訴人甲○○之律師信函,於86年9月4日、12月31日存證信函中,被告一再以工程款扣抵溢收之買賣價金,對其極度有利之告訴人甲○○以購回403之8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與溢收價款相抵充之情事卻隻字未提,反在88年間,經告訴人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403之8地號土地時,被告才在88年4月22日、8月5日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中稱403之8地號土地係告訴人出售予被告,之後才購回持分的二分之一云云,此顯與常情不合。又查,該筆403之8地號土地原即為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倘非被告以:若拒簽系爭契約,即無法取回任何土地之權利,且無法離開倉庫等語脅迫告訴人甲○○,甲○○焉會簽立該倒填日期且顯不利於己之契約。從而,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所稱係為使被告得以調度資金,始將名下403之8地號土地暫登記在被告之妻李鳳珠名下,並無出賣之事實,至87年1月9日上午,又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後才簽署向李鳳珠購買上開403之8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的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倒填契約簽署日期為85年7月16日等情確係為真實。
(五)末以,被告對於其溢收11,457,375元之土地買賣價款,並由甲○○代為墊付其應負擔之土地仲介費用138,000元等節坦承不諱,卻無法合理解釋溢收之原因、目的,反一再偽稱係抵充工程款,或係抵充告訴人購回403之8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買賣價款,最後更以脅迫告訴人甲○○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強逼其簽署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認被告一開始即有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取走章白興所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根本無意與告訴人甲○○結算或返還溢收款項,竟仍偽以將來再行結算等語詐騙告訴人甲○○,而讓告訴人甲○○就其原來可受領共計11,455,375元之土地價款使被告取去,因此詐獲上揭財產,是被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詐欺、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與工程款有關之9名證人,以證明工程款有5千多萬元云云。惟按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所蓋建物存在,惟認該建物係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約定,為辦理變更地目所建,被告支出建物工程款,與告訴人前揭原有田地變更地目後,經互易而取得告訴人前揭土地之二分之一,是該等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是以被告空言抗辯並無詐欺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其詐欺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基於詐欺告訴人甲○○之行動自由以強制伊簽署契約,上開行為間具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業於94年2月2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論罪。另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罰金部分,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提高30倍,惟依刑法施行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則提高為2倍至10倍,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將倉庫鐵門拉下,並以恫嚇證人甲○○:如不簽署契約,別想離開,也別想取回1,100多萬元,要求甲○○簽署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顯係於私行拘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過程中,復對告訴人施以脅迫,逼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揆之前開說明,應逕以私行拘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甲○○分得之部分土地買賣價款之犯意,接續二次於向告訴人甲○○騙取自章白興處收取之土地買賣價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次取走章白興交付其等之土地款項,扣除被告應得部分,總計詐得11,457,375元原屬甲○○應受額之財產等行為,被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妨害自由等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求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既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見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按被告係以前揭詐術取得章白興於85年7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二次交付被告及告訴人甲○○二人之土地價款,按該價款既經章白興交付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後,被告始以其需款孔急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二次均由被告取走章白興交付之全部土地價款,此由該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內收款人簽名欄均經被告及告訴人甲○○簽名蓋章表示收到簽約定金及第二次款足證,故而原審以被告係以前揭詐術獲取告訴人甲○○對章白興之土地價款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認被告所犯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為判決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憑藉告訴人甲○○對伊之信任而實施詐騙行為,以謀取一己私利,其後更為掩飾其詐欺犯行,續以非法拘禁告訴人甲○○之惡劣手段逼使告訴人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高達11,595,375元(含詐得之11,457,375元原屬告訴人已自章白興處領得之土地價款以及告訴人代墊之土地仲介費13萬8千元),惡性重大,犯後猶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87年初某日,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與之結算二人間之債務,要求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3鄰38之1號倉庫,豈料雙方見面後,乙○○即提出倒填日期為85年7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稱其有上開403之8地號土地之一半持分,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強制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並以:「若拒簽,將無法取回任何權利」等語脅迫甲○○,甲○○惟恐日後無法取回該筆土地,遂簽立乙○○所預先擬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7月間,被告復要求告訴人甲○○將403之8地號,共同出售予不知情之石芳瑜,且由乙○○侵占售價之半數13,455,731元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未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行,並辯稱:當初興建安養院之工程款是由伊代付,故甲○○以408之3土地資為工程款之抵付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初與被告合作開發土地,約定由被告負責興建建物以便變更地目,後被告稱需要資金週轉,遂將其名下之403之8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暫移轉登記在被告之妻李鳳珠名下,以便被告持以向銀行貸款時作為抵押、擔保,事實上並非買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原審95年3月31日、4月25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土地仲介王洪國亦證稱:86年初介紹403之8土地給他人時,是以甲○○為地主介紹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020號卷第125頁),證人李繼義亦稱:86年間王洪國帶伊去甲○○家中7、8次,甲○○自稱為地主,但最後價格未談妥等語(見同上卷第124頁反面),則證人甲○○若非地主,證人王洪國、李繼義又何需與之洽談買賣403之8土地之相關事宜,顯見證人甲○○所稱被告係以投資開發土地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其借403之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等語為真。雖被告質疑告訴人將該筆土地登記在李鳳珠名下,卻未與之簽立何書面協議書或契約,與事理不合,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合作開發土地之事宜,亦未簽立何書面契約,堪認雙方當時係在互信之情形下,對於將403之8號土地暫登記在李鳳珠名下一節僅以口頭約定,亦非不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甲○○是出售403之8地號土地給伊,僅是以工程款抵付買賣價金云云,並不足採。
(四)然系爭403之8地號之土地早已於82年12月間,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李寶珠 (即被告之妻)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當已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縱證人甲○○移轉登記之目的只在使被告得持以向銀行抵押借款,亦僅能認為被告就系爭403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受有內部債之關係之限制,或被告於清償貸款完畢或與證人甲○○結算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證人甲○○,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或其妻李寶珠)已為系爭403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所謂被告持有他人所有物之關係存在,此部分自與刑法上侵占罪所定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在87年7月18日以總價28,435,86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石芳瑜,並本於甲○○與李鳳珠為共同出賣人之關係,由甲○○分得13,857,962元土地買賣價款,被告則取得13,455,731元(含證人石芳瑜承接系爭403之8地號土地之銀行貸款金額)等情,亦有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甲○○88年4月19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暨所附計算表在卷可參,證人甲○○亦稱確有收取部分403之8出售價款之二分之一(見原審95年4月25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倘真有侵占系爭403之8地號土地出售價款之意,大可於82年12月間取得系爭403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逕行出賣,或於87年7月18日出售給證人石芳瑜後將全數價金侵吞入己即可,何須讓證人甲○○有領得1,300餘萬元價金之機會?此顯與常情有違。
(五)再者,被告當初係以投資開發土地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證人甲○○商借403之8地號土地以便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因之於82年12月間以買賣名義,將系爭403之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李鳳珠名下,業如前述,然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均由被告領得,且其後本息償還亦由被告自行負擔,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甲○○亦證稱:403之8地號土地交給被告拿去貸款週轉,被告要如何運用,伊不管等語(見95年4月25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取得系爭403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要為證人甲○○處理何種事務,縱被告事後未依原先約定將系爭403之8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甲○○,亦僅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關係,而與刑法之背信構成要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應屬被告與甲○○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403之8地號土地返還、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甲○○,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尚難單憑告訴人甲○○指訴,遽以侵占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或告訴人甲○○所指侵占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之妨害自由罪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