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周志吉 律師被告丙○○輔佐人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2號、4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20時許,未經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3B-3978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台北縣○○鎮○○路之雙向二車道,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之上開路段水廠幹84號電桿處時,應注意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內,復疏未注意其前方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上,適有乙○○駕駛GO-6275號自用小客車,正自對向行駛而來(即台北往桃園方向),致閃煞不及其車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燈處擦撞及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輪處,造成GO-627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因之爆胎瞬間洩氣,致乙○○無法控制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向,並依物理慣性作用,失控衝向其左前方之對向車道內(即桃園往台北方向),適有由丙○○(無罪,如下述)所駕駛之3676-KT號自用小客車,正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自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上,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而來,惟因丙○○發現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所行駛上開車道前方處時,已停煞不及,而以上開3676-K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正面撞及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正面處,致乙○○因之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丙○○亦因之受有胸壁挫傷瘀血、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惟未據告訴)。詎甲○○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乙○○、丙○○2人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後,竟未停車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3B-3978號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嗣經附近住戶見聞上開車禍後,即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再經警員調取台北縣○○鎮○○○路上所設超速照相機於上開肇事時間後未久所攝得超速行駛之上開3B-397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後,循線查獲上情(本案於警詢時,係由甲○○之父 許福源 頂替到案,後於檢察官偵訊中,甲○○始到案自白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即被告甲○○)部分:
壹、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同案被告即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許福源(由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供述之情節悉相符合,復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2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乙紙、上開肇事現場照片20張、上開3B-3978號自用小客車之超速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314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9日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致使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丙○○亦受有胸壁挫傷瘀血、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各二紙附卷可按,事證明確。
二、按「在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97條,於95年6月30日經修正發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開車跨越上開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復疏未注意其前方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上,適有由告訴人乙○○所駕駛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正自對向行駛而來(即台北往桃園方向),先以上開3B-3978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燈處擦撞及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及左後輪處,造成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爆胎瞬間洩氣,致告訴人乙○○無法控制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向,並依物理慣性作用,失控衝向其左前方之對向車道內(即桃園往台北方向),適有由被害人丙○○所駕駛上開3676-KT號自用小客車,正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自上開路段之對向車道上,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而來,惟因被害人丙○○發現上開GO-627
5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所行駛上開車道前方處時,已停煞不及,而以上開3676-KT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正面撞及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正面處,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乙○○所受上述之傷害,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者,本件就被告上開肇事責任,經先後送請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同上開認定之結果,亦有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41314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9日函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亦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上開3B-3978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上述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甲○○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就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於主文及事實均認係觸犯過失傷害罪,惟理由欄論述被告甲○○所犯法條卻引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見原判決理由二第二行)。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論處被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刑,然就該條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據上論結欄並未援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係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資為罰金刑提高倍數之依據,按諸上揭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未當。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被告甲○○係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惟於判決主文就該部分究係致人死亡或傷害,並未明白認定,亦即未明載:「肇事致人死傷」之要件,而僅記載:「‧‧‧‧肇事而逃逸」,此與法定構成要件亦不符。被告甲○○無照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發生連環車禍,致二人受傷,肇事後猶未下車處理及救援傷者,竟逃逸無蹤,其惡性不輕,犯罪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處刑自不宜寬縱,其上訴請求判處緩刑,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3B-3978號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內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之,而擦撞及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GO-6275號自用小客車失控衝向對向車道內,再與上開3676-KT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告訴人乙○○因之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復於上開肇事後,未停車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3B-3978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已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之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八德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鶯歌鎮水廠幹84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超速因應不及而與當時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之許福源(經原審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撞擊致左後輪爆胎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之乙○○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乙○○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膝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為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合理之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致因應不及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事故鑑定函2份、現場照片20張、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職務報告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依正常速度開車,該道路為雙向二車道,中央劃有雙黃線,乙○○當時失控滑行至伊行駛之車道,伊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就直接撞上去,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車輛發生擦撞之原因,依被告丙○○及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肇事二車之撞擊點係在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道,且該肇事現場為雙向二車道,中央劃有雙黃線,屬禁止跨越之路段,復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故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超越雙黃線,滑行至對向車道,才與被告丙○○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乙情,確屬事實。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惟訊據被告丙○○辯稱其在距離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約4、5公尺時才看見該車,該車失控打滑向其疾駛而來,根本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等語。雖然告訴人乙○○指稱伊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在確定車體已經停住後解開安全帶2至3秒後,看見被告車從遠處疾駛過來,其有按喇趴提醒,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煞車就正面衝撞過來云云,雖依卷附現場圖顯示,現場並無煞車痕跡,然無煞車痕跡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在與告訴人之車相撞之前,並無煞車之事實,但此究係被告來不及煞車或係告訴人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單憑上開指訴或事證並無法認定。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三)被告是否有超速致因應不及情形?查依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95年3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7速限」乙欄,誤載為速限「50」,業經警員更正如上】。雖被告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稍有超速情形,然按刑法上之過失責人之成立,除需有過失行為之外,尚需其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現場路況,被告丙○○是在駛出彎道後,在直行路段才與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正面相撞,而依卷內所附現場圖所示,彎道距離肇事地點約35.7公尺,則被告當時若果係依時速30公里之速限行駛,在被告駛出彎道,至發現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突然駛入伊車道時,若以車速時速30公里計算,一秒鐘約前進8.3公尺,縱認告訴人乙○○上開自小客車已呈靜止狀態,其間距離,不需5秒,被告即會撞上告訴人乙○○上開自小客車,此尚未將發現上開狀況後所需之反應時間算入,是在如此猝不及防之緊急狀況下,不論被告當時係以時速30公里未超速情況下行駛,在客觀上亦無法避免兩車碰撞之結果發生,更遑論告訴人乙○○上開自小客車是否處於靜止狀態未明,再參以被告丙○○當時係遵行交通法規行駛在其車道上,本乎合理信賴對向車道之駕駛人,應不會跨越中央雙黃線而逆向侵入其車道行駛乙情,其注意義務之程度應較為減低,故被告在其路權優先範圍內行駛車輛,遭對向車道之告訴人乙○○車輛突然駛入侵犯其路權致肇事,誠非當時駕車行經該處之被告所得預見,並能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至為灼然。準此,縱認被告當日確實超速行駛,若告訴人乙○○之車輛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被告之上開車道,則兩車亦不會發生碰撞,是被告丙○○之行為,亦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責任可言。況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係許福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撞及乙○○之車為肇事原因,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雖經告訴人乙○○提出覆議,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9日北縣鑑字第941314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月19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689號函在卷可稽,該等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當,堪予採信。
(四)至於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雖可作為被告丙○○確實駕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佐證,惟由該等文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以亦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乙○○受傷,然本件事故之肇因,係因許福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撞及告訴人乙○○之車,造成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失控跨越中央雙黃線,而逆向滑行至被告所遵行之車道所致,被告丙○○並無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稱現場並無煞車痕,顯見被告全無因應,惟被告突遭對向車道之車輛駛入而不及因應,並非未注意所致,已如上述,又告訴人無何憑據空言指稱被告當時時速至少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云云,亦非有理由,故本件關於丙○○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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