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808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告 張潘鳳鳳潘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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