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

原告 彭湘穎

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1432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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