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28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2815號

原告 林素英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

被告 林清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佔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遷讓交還於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98,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400元。原告請求請求按月給付1萬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得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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