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3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孟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3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3357元,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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