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535號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孟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3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3357元,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