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1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135號

原告 滿庭芳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美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志鴻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10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政偉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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