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銘
林純如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967號、第596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