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海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22號、109年度偵字第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海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參個、擺飾壹個及公仔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先後於108年10月13日8時43分許、同日10時4分許,竊取被害人 張嶸維 財物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壯年,前有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張嶸維、 林培喬 ,各受有共新臺幣(下同)5,850元、650元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張嶸維之原諒,此有被害人張嶸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322號卷第7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犯罪動機係變現買飯吃、徒手竊取之手段,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偵字第22322號卷第19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第22322號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其二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之公仔3個、擺飾1個及公仔
4個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未扣案之公仔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已分別以700元、100元變賣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22號109年度偵字第7941號被告田海嶸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海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8時43分許、同日1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內,趁機徒手竊取該店放在機台上之公仔3個、擺飾1個及公仔4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58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後於不詳時間於高雄市○○區○○○路○○○○號,以700元之代價分別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3名人士牟利。(二)於109年2月23日12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夾BAR選物販賣機店」內,趁機徒手竊取該店放在機台上之公仔1個(價值6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後於不詳時間在十全二路跳蚤市場,以100元之代價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牟利。
二、案經張嶸維、林培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海嶸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嶸維、林培喬於警詢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估價單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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