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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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緯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緯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緯震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1年4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固均為罪質相同之犯罪,但受刑人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並入監執行完畢,竟仍未確實悔改並謹慎自持,仍於附表所示相近時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分別達每公升0.55、0.54與0.36毫克,仍駕車上路,足見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且屢次無視法律之誡命,自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姜緯震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5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349號│字第752號等│字第752號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8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事實審│││等│等││├────┼──────────┼──────────┼──────────┤││判決日期│109年4月10日│109年4月28日│109年4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48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16號││判決│││等│等││├────┼──────────┼──────────┼──────────┤││判決│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3日│109年6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3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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