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哲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哲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哲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可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3月+2月=5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2│108年3月3│本院108年│109年1月22│本院108年│109年3月6│前經本院│││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基準日│定應執行│││品│罰金,以新││4328號││4328號│)│有期徒刑││││臺幣1000元││││││3月,如││││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臺││2│施用第│有期徒刑2│108年10月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幣1000元│││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6時11分│││││折算1日│││品│罰金,以新│許回溯120│││││││││臺幣1000元│小時內某時│││││││││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2│109年2月4│本院109年│109年6月8│本院109年│109年7月8││││二級毒│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日(管轄權│度簡字第│日││││品│罰金,以新││1667號│)│1667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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