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然查:上開臺南市政府所為調解並未成立,此據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98年3月12日南市勞資字第09800259700號函附卷可參。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勞資爭議須先經『調解成立』,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紀錄准予強制執行,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