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7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未曾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6025號應到案執行之通知書,該執行通知書未向異議人所陳明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地址送達,詎突遭檢警通緝逮捕,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緝字第2233號指揮書執行,該通緝程序及指揮書執行應係嚴重濫權指揮不當之執行,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於91年10月9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0
9號判決駁回上訴,雖異議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再字第439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終審判決並於91年10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即桃園縣○○鄉○○路○○○號,由其妹妹 黃麗芬 代為收受,有前開判決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嗣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執字第6025號案件執行,該執行通知書並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即桃園縣○○鄉○○路○○○號,由其妹妹黃麗芬代為收受,異議人並於同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因仍在就學正臨期末考試,如受執行將被退學,聲請准予延後執行,嗣該署檢察官將執行通知書再於92年1月20日送達於桃園縣○○鄉○○路○○○號地址;並於92年1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門首以為送達,亦有前開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異議人均無著落,遂併入同署92年8月8日桃檢清丑緝字第2271號通緝書辦理通緝,迨97年9月28日,異議人經警緝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後,即由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緝字第2233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臺灣桃園監獄執行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6025號、97年度執緝字第2233號執行卷宗查證無訛。綜上以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係執行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經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即異議人無著落後,始辦理併案通緝,迨異議人經警方緝獲歸案,再以97年度執緝字第2233號執行指揮書,將異議人發監執行上開徒刑,其執行之指揮均符合法定程序,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遽指其有「嚴重濫權指揮不當」之情事云云,已乏依據。綜上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緝字第2233號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於法有據,並無異議人所指違法之處,是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送達」與否是一事實,其合法與否須依法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與否所拘束,遑論本件檢察官所為之執行通知,迄今仍未依法送達與異議人,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傳喚」、「通緝」皆不合法,而聲明異議。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人之「傳喚」、「通緝」僅係刑罰執行前之處分行為,而非執行本身,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抗告人到案後,既無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將抗告人發監執行,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檢察官於執行前之「傳喚」、「通緝」處分不合法,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委無足採。綜上,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具狀聲請閱覽本案刑事卷宗,惟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已如前述,並無關涉本案刑事卷宗,本院自無調閱該刑事卷宗作為證據資料之必要,故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閱覽本案之刑事卷宗,亦乏所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