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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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84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債務人 吳宗霖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19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6日對本院97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3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依據前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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