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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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24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志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洪志豪明知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2月9日17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洪志豪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逾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途經永豐路與永豐路327巷口前,因欲超越前車,而貿然以逾該路段速限之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莊慧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豐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見洪志豪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駛至前方而煞車向右閃避,惟仍不及閃避,洪志豪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與莊慧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莊慧玲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嗣洪志豪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時,主動在事故現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告知事故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洪志豪於審理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談話紀錄、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慧玲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莊慧玲前往長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案發當時伊趕著回家,要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給伊哥哥,所以伊就超越前車駛入對向車道,伊見告訴人從對向行駛過來就煞車,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與對方機車左側擦撞,當時之行車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係靜止於對向車道,右前輪煞車痕24公尺、左前輪煞車痕17.6公尺等節(見警卷第15、25、26頁),堪信被告為超越同車道之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見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而煞車,其駕駛車輛之煞車距離達24公尺始靜止,顯見案發時被告為超越前車其車速甚快,故其自陳案發時車速為60、70公里一事應可採信。又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6頁),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超速行駛,致告訴人莊慧玲騎乘機車不及閃避,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
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之犯罪地點變更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志豪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3頁、第40頁),其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更正,本院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超越前車,竟違規超速、跨入來車車道超車以致肇事,違規情節非輕,幸被告駛入來車車道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惟仍因煞車不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莊慧玲左膝挫傷之傷勢,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雖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37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個人基本資料),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需扶養母親及配偶,配偶目前懷孕之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