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等地,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各○.五五、○.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循。
三、查本件被告另案被訴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次查施用毒品為一種高度成癮性、持續性之行為,行為人於一段期間內持續施用,應屬於包括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亦認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該案之部分時間重疊,是本件起訴事實,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