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廷於民國100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
○○路一段龍田陸橋下北側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該道路
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陳建廷竟以每小時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
及沿臺中市○○區○○路之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疏未讓
幹線道行駛之 郭光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致郭光華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
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
部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陳建廷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肇事現場照片19張、職務報
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
可為佐證,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超速騎乘機車確有過失,
應可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其顯已違背上揭注意義務甚明。而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膝、腿及
足踝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部挫傷、
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此亦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依一般行車經驗,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非基
於反常之因果歷程,告訴人前揭受傷結果的發生與被告前揭
注意義務之違反,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雖告訴人亦
有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然不能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
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此為被告所
坦認,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並因而致
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偵卷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
前未有任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不良紀錄,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