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弦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弦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0年11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之99年5月25日至100年9月16日更犯八件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幣5,00
0元,嗣於101年6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本件受刑人朱志弦於前述時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即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7罪)、有期徒刑8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甚為明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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