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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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周月琇 相對人 黃大 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號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104,163元為免假執行之擔保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於民國100年5月10日確定;嗣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號提存書、彰院恭民田10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49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上述擔保金先後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62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572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727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862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32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分別准許相對人收取28,324元、37,570元、35,682元及13,961元,並由相對人先後以本院100年度取字第412號、100年度取字第776號、101年度取字第52號、101年度取字第18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準此,本件擔保金餘額為988,626元(計算式:1,104,163-28,324-37,570-35,682-13,961=988,626)。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上述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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