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強盜案件(本院依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載,僅對「強盜」之部分為審酌),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無在途期間,截至二月一日已經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二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